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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3-01-26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10月根据《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2009 年 19 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施工申请日期、施工许可证编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资质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原件。验收人员、市级基础设施相关质量检验、功能试验材料及备案机关认为必要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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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四)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确认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收悉。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一份由备案机构留存备案。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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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决定对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承包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项目楼宇自控工程验收标准,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矮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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