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
81号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俞正声
2000 年 8 月 25 日
工程建设监理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采用单位应当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并报批准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 经相关部门批准。
工程建设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在工程建设规划阶段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阶段对强制性施工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形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五)项目使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等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应当公布一定范围内的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负责解释。
对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可以由工程建设标准审批部门委托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专家参加; 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楼宇自控系统监理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承包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和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签为合格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其资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发给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