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网管理,规范城市管网建设,保障城市管网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县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安全与养护、信息与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综合走廊。
第三条 管道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导、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管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管道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管道建设和管理工作。管廊综合管廊,负责管线施工及档案综合验收。 设置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和数据信息管理,协调管线空间布局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管线规划工作。管道文件的收集和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电力、热力管道的行业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道的行业监督管理。
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通信管道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道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管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管道安全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
第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推进管道信息化建设,提高管道集约化利用和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毁坏管道。
鼓励报告损坏、占用和破坏管道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查处。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道综合规划应当包括空间布局、敷设方式、施工顺序、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各类专业管道综合管廊的建设面积和布局。
第十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管道专项规划。与计划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空间集约利用,满足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需要。
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空间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各类专业管道,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管线优先铺设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下;
(2)沿路建设的管线方向应与规划道路的中心线平行,避免交叉和相互干扰;
(三)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4)道路两侧地下管线支管布设距离道路规划红线一米楼宇自控系统管线敷设规范,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五)在管体或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志,对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对非金属地下管线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检测装置;
(6)配套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7)除另有规定外,性质相同的管道应集中施工。
第十三条拟建设管道与既有桥梁相连的,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桥梁监理单位的意见。 在桥梁设计阶段,桥梁施工单位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所需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综合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河道治理、道路改扩建等要求,统筹规划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拟进廊的各类管线均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廊,拟进廊的管线不得在除综合公用设施走廊。
第十六条 除10kV以上电力管道外,不得架空新建管道。 因技术和安全原因需要架空敷设管道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和管道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确定。
架空敷设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4)与既有的同性质架空管线组合架设;
(5)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廊道不超过两条,影响安全的除外。
对既有架空管线,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改地下; 因技术、安全等原因不能接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架空临时敷设的,可以允许临时敷设。 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拆除架空临时管线。
第十八条 管道工程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条件,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手续。 ETC。; 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管道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水路、港口、河流、水利设施、园林绿地、文物保护、人防和军事设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申请规划许可,并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管道工程开工前,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线路布设,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线路布设。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开工建设。
管道工程竣工后,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凭验线证书、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准。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管道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编制年度管道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道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道综合规划提出本行业管道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自然资源、水利主管部门。同级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听取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和管道产权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附属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能同时敷设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暂缓敷设,但应按规划要求预留管位,并预留管道通道。十字路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轨道交通附属管线同时施工的,城市道路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工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设计单位提供管线现状信息;
(2)组织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对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管道施工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道工程和城市道路综合设计图轨道交通工程;
(3)施工前通知相关管道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配合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管道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 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占用、开挖道路,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后五年内,城市道路大修完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道路占用和开挖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其管线保护责任。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各有关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做好施工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各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城市道路占用和开挖许可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 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施工基本程序,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理监理、竣工勘察、档案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管线进行勘察,收集施工现场及邻近地区管线的完整现状资料,提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单位。 采取措施保护现有管道;
(二)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同步施工,服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合理安排的工期;
(3)施工前编制施工现场现有管线保护方案,报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4)施工前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的公示和监管工作;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上管线工程基础完成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勘察;
(六)组织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道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对管道工程范围内的管道现状进行调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道间距,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规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安全间距。 设计单位应当在管道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二十八条 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布告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按照现场布置图、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施工;
(3)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示或标示与现有资料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查明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管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和管道管理单位;
(5)涉及桥梁的,按照桥梁安全防护设计方案和相应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管道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管道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向管道工程建设单位报告,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安全防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三)发现不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施工,及时制止,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4)发现管道事故隐患,及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管道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管道工程竣工后,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自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改变管道。 确需搬迁、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管道安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安全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道安全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住宅小区改造和城市公共空间管理,逐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料陈旧、陈旧的管线进行更新改造。不符合市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管道安全监管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管道专项应急预案;
(二)指导管道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定期排查影响管道安全、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四)定期对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价。
第三十五条 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检验、维修、更新管理制度,加强管道维修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保养,如实记录检查和保养情况;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管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进行重点监测,确保其安全运行;
(4)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管道安全隐患;
(五)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6)管道周边工程施工前,现场向建设单位书面披露现有管道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指定专人在施工现场监控管线;
(7)配合有关单位开展老管线更新改造、管线普查、补勘补图等工作;
(八)宣传管道安全和防护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综合管廊。 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其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管廊进场费和日常养护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主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由管道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配合、协助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开展巡检、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第三十八条 管道抢修需要占用或者开挖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管道抢修需要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拆除、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施工,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根据法律。
第三十九条 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应当自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废弃管道进行清理; 开点,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大修时一并清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道施工的;
(二)损坏、擅自占用、接驳、擅自拆除管道的;
(3) 管道标志的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改动或拆除;
(四)种植危害管线安全的根深蒂固或高大的植物;
(五)在管道保护区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道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管道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报告管道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管道信息和文件
第四十二条 管道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遵守有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管道数据信息标准,建立管道信息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机制。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管道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报送的管道勘察、补勘补图、竣工勘察成果和管道资料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道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与管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对接的专业管道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管道数据信息。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抢修和废弃管道,管道工程建设单位、管道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或者管道完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废弃的,分别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管道信息,并对管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使用管道档案和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管道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用户在使用管道档案和信息资料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