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规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住宅公共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扬州市住宅公共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讯地址:扬州市司法局法制办(文昌中路460号)。
联系电话: -; 电子邮件: 。
公示日期:2023年3月24日至4月23日。
扬州司法局
2023 年 3 月 24 日
扬州市住宅公共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宅公共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公共电梯的建设、选型配置、产品提供、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公共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在住宅建筑(含商住楼)内安装、使用的公共电梯。
第三条(政府职责)直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协调机制,加大安全投入,按要求落实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更新、改造、维修、使用、维护费用等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和井、坑、机房、楼层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用于电梯更新、改造和大修。
公安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促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幼儿园应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和儿童安全文明乘梯意识。
第七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修等单位购买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大修、保养等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章建设与选型配置
第八条(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选用电梯,确保选用的电梯与建筑结构和使用要求相适应,并公示电梯品牌规格型号、额定载重量、运行速度、轿厢尺寸等主要技术参数。
新安装的电梯应能实现远程监控,配置备用电源或安装电梯断电自动平层装置。
第九条(设计、施工要求) 土木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讯、无障碍通道。 底坑不应有渗水、漏水现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
第十条(电梯安装要求) 新建四层及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 新建12层及以上住宅,每单元电梯不得少于2部,其中至少1部为担架电梯。 建筑高度大于33米的住宅,应当配备消防电梯。
第三章 产品发行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责任)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件,并载明备件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 在质保期内,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应当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主要元器件范围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维修保养或者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3)提供视频监控、远程监控、一键救援呼叫等相关数据接口。
第十二条(质量保证) 电梯的保修期自安装监检合格之日起至少为二年楼宇自控系统移交维修报告,由电梯生产企业或者其销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电梯交接)电梯安装改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安装的电梯未交付业主使用的,以工程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2)电梯属于一个业主的,业主为使用单位;
(3)电梯为多个业主共有,由共有人自行管理的,由业主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电梯场所使用权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没有约定的,以电梯所有人为使用人;
(五)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不能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注明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人的责任)电梯使用人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电梯的使用、保养、维修和改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需要停梯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布停梯情况;
(3)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远程监控装置和通讯装置有效;
(4) 对维修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现场安全工作;
(五)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完好;
(6)携带易对电梯造成损害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安排人员现场管理;
(7)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
(八)采取有效措施,对不文明乘梯行为予以劝阻;
(9)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备件进行电梯维修;
(10)应保证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生命周期内可追溯;
(11)禁止改变或影响电梯消防联动控制功能,禁止改变或影响消防电梯消防联动模式的优先级;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远程监控装置,对电梯使用情况实施远程监控,并将准确信息实时传输至电梯应急响应服务平台。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电梯智能识别挡车系统,防止电动自行车被电梯载入家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用户责任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职责,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二)在住宅小区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证书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大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相关信息;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将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其他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选择)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被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为安装、改造、维修业务转让委托或者变相转让委托。
第十九条(轿厢装修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装修时,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过标准允许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结构、轿门结构、层门和电梯性能。 参数及装修材料应符合防火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修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检查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轿厢装修工程涉及电梯改造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过程中值班人员值班,救援服务正常联系,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接到电梯被困人员报案后,立即作出反应,做好安全疏导工作,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救援。
第二十一条(事故隐患处置)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制造单位、维修保养单位、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安全评价机构书面通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如有严重事故危险,应停止使用,直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电梯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更新:
(1)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使用寿命即将到期;
(2)电梯故障造成的人员伤亡;
(三)电梯因人为因素严重损坏停止使用的;
(4) 因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而停止使用;
(五)故障频率高,经证实属实的举报投诉较多;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使用寿命届满前完成安全评价;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前完成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出入口的显眼位置。
第二十三条(乘客行为规范)电梯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容量的载客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乘坐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打闹、打架、跳跃、吸烟、倚靠轿门;
(5) 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拦关门的;
(六)拆卸、损坏电梯部件、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注意事项和与电梯安全有关的标志标识的;
(七)利用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
(八)在电梯轿门地坎和轿厢内遗留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等的;
(九)其他影响安全使用电梯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电梯运行费)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运行费为代收代缴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运行、总修、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责任保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有关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收费) 电梯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更新、改造、大修的,其收费费用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
(一)已经存入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二)未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受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业主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三)如不能就成本提高、整改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代表共同商讨,确定成本提升计划和整改计划。
业主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更新、改造、大修等费用。
第五章维护
第二十六条(维保单位备案)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自本市第一份维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等、运行人员、维保人员将维保标准自我声明和承诺、应急救援电话、维保电梯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维保单位的责任)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维修后投入使用,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维修质量计划和方案。 不要用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
(3)对检修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现场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检修现场应有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4)监督维保人员严格按照维保质量计划和计划实施维保,如实填写维保记录,并与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5) 在显着位置公布维修内容、时间、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6)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排除故障。 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人;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设备和24小时应急救援电话,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八)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理等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理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维修保养或者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10)禁止使用国家淘汰或报废的零部件进行电梯维修;
(十一)不得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转包、转包、变相转包业务。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的义务) 电梯维保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向电梯所在的专门部门报告。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报废、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改造、维修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按需维修) 电梯维修可以实行在线检测维修与现场维修相结合的维修模式。 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维保信息上传)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上传本单位维保实施情况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维保能力提升) 鼓励电梯维保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保服务能力。
第六章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要求) 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的机构,在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工作前,应当列明其资质条件、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有关信息应当书面通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按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应急救援资金和平台) 直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和平台。电梯应急响应系统。 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数字化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系统,对电梯故障等相关数据进行采集、统计、分析,实现数字化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他们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维保单位考核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维保单位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保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 。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考核评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配备后备电源或者安装电梯时自动平层装置的被停电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制造单位的法律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提供视频监控、远程监控、一键救援等相关数据接口的,由专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需要停止使用,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远程监控装置和通讯装置的有效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对维修进行现场监督确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并妥善保管的;良好的条件 ;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电梯安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购国家淘汰或者报废的电梯维修部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生命周期内可追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使电梯平衡系数超过标准允许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结构的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
(9) the of 21 of these , from units, units, , , and that there are in the , and to take to the .
If the unit using the the of item 2 of 20 of these , after the of the in the , it does not , do a good job in , and the units to carry out , and the and will issue a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100,000 yuan.
If the unit using the the of the of 24 of these , and fails to the unit for daily of the , the and urban-rural shall order it to make a time limit; A fine of less than ten yuan.
42 (Legal of ) Where a the of 17 of these and has one of the , the and shall order it to make a time limit; if it fails to make the time limit, it shall be fined 10,000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RMB 50,000 but not more than RMB 50,000:
(1) The area is not with full-time who have ;
(2) to on major such as , , major , and use of funds in a in the area in a .
43 (Legal of Units) units that the of these shall be by the and in with the :
(1) the of 26 of these , to the name of the unit, main in , scope of , fixed space, , and ten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first in this city the and in of such as self- and , , and . If the , if the and is not in five days from the date of , it shall be to make a time limit; if it fails to make the time limit, it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2) the of item 2 of 27 of these , to , plans and or to daily with in with , and the of use If it fails to make the time limit, it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3,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3) Those who the of Item 5 of 27 of these by to the , time, , and other in a shall be to make a time limit, and those who fail to make the time limit shall be fined more than 3,000 yuan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4) the of Item 6 of 27 of these , to the fault in time after the fault , or to the user in if the fault is to , the shall be to make a time limit and be fined more than 10,000 yuan.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5) Those who the of Item 9 of 27 of these by using means to the and of or the use of shall be to make a time limit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6) who 27, Item 10 of these by using parts that have been by the state or have been for shall be to make a time limit and be fined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7) Those who the of Item 11 of 27 of these by or , or or in form by means of , , , etc.,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and 100,000 yuan the fines;
(8) the of 28 of these , to a to the user unit to stop using the , with the user unit to take , and to the and where the is , an order shall be a time limit Make ; if are not made the time limit,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shall be .
44 (Legal of and ) and the of 32, 1 of these , and fail to check the , , If the and is in of the fixed space, and other , the and shall order it to make ; if it fails to make the time limit, it shall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If the and the of the of 32 of these , to carry out the and on or to issue an and ten days after the of the and , the The shall order a time limit; those who fail to make the time limit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 yuan.
45 (Legal of ) If an the of 23 of these and the and an , the and shall a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the fines;
If the of the or to , he shall bear civil for to law.
46 (Legal of ) If state and their staff have their , their , in and in the and , and it does not a crime, the and other shall be . are to law.
47 (Other Legal ) who the of these and a of shall be given by the to law; if a crime is , shall be to law.
48 ( Legal ) For acts that the of these , if there are in laws and , the shall .
VIII
49 (Term ) The of the terms used in these :
(1) The unit to the of a ;
(2) refer to that have the of and .
The scope of , , ( major and ) and shall be with to the of the of .
50 (Date of ) These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the ye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