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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震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7-07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地震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仔细遵循。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 年 7 月 30 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有序有效开展我省震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恢复灾区人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强化质量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责任,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质量管理。

灾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其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我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陕西省建筑物地震灾后重建暂行规定》。

第六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方法。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为农民自建住房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引导受影响群众自建住房。节能、节材、节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

第二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并严格按照灾后恢复重建准入制度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检查核实相关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个人资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必须就工程质量达成一致,并明确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降低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楼宇自控隐蔽工程验收_陕西省重大灾害_陕西灾后重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缩短合理工期或者拖欠工程款。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件、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相关材料的试块、试件和见证取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开展环保、消防、卫生等专项验收检查。

建设单位对其验收过程和验收结论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签署的质量评价文件负责,环保、消防、环卫等部门对其负责。他们的特殊验收结论。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竣工检查和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审核工程决算,并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符合灾后恢复重建准入条件。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包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分包或者非法分包工程。

第十七条 参与灾后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一步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员、设计人员、评审人员、评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 参与灾后重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主要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设计质量负责并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抗震设防等技术标准、合同协议、设计深度等要求,并注明工程的使用寿命。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联合审查,积极做好设计文件交接和现场技术服务工作; 参与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 技术解决方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灾后重建工程技术档案的管理。 项目完成后,所有材料必须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图的审查,有效控制勘察设计质量,重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楼宇自控隐蔽工程验收,对结构体系、结构体系等进行审查。工程项目的平面图和结构措施。 抗震性能保证工程项目的结构安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符合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准入条件,禁止建设单位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或者非法分包。 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商负责,总承包商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施工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按照《抗震工事重建暂行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结构件和设备进行检查验收,严禁使用未取得复验合格报告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结构件。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自控,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过程管理,按照规定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齐全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符合灾后恢复重建准入条件。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经审查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监理项目部,并派驻首席监理工程师和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 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须经建设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抗震设防措施等重要工程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理。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必须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部分暂停施工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检查验收,严格执行见证和交付制度;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质量有异议的,进行抽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责令停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项目报告。 质量监督组织。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或者参与检验批次、分项、分部、单位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四条 监察单位应当认真整理、归档监察材料。 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要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将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随时受理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并在30内报告。工作日内依法查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监督重点是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抗震设防措施的关键环节和重要部位。

第三十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加强对参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市、县(区)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全省质量监督系统向受灾严重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受灾市、县(区)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应当自建设单位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质量监督计划。

第四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申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受灾市、县(区)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责令停止验收,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设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发生质量事故的,按照《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质量”。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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