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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

时间:2023-03-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防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活动,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全检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开展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全检查工作”) 》)防止未经许可的民航安全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

第四条 旅客及其行李、航空货物、航空邮件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拒绝接受安检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 国务院规定免予检验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运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全检查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机构)对民航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

第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检查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

第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域的人员、车辆、物品安全检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全检查机构。

第九条民航机场管理机构和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提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民航安检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民航安检机构正常运行。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的经营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障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人数等标准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工作运行管理文件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

(五)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在审查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申请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证明时,应当审查其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的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制定并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调整民航安全检查运行管理文件,确保持续有效。

第三章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下列条件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一)具有国家相应岗位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航背景调查;

(3)完成民航总局《民用航空保安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及时调离民航安全检查岗位。

第十五条 民航安全检查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人员执勤时,应当穿着民航安全检查制服,佩戴民航安全检查专用标志。 民航安检制服和专用标志的式样和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业务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在执勤期间从事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设备操作检查人员连续操作机器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设备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岗位津贴、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设立单位或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下列健康保护: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二)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合理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四章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用于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证》,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建立并运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验收、维修、定期检查、改造和报废管理制度。 ,确保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用于民航安检。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报送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验收、定期检查、报废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的人员,应当通过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

第五章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业务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多媒体、实物展示等方式,将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要求,实行民航安检安全信用制度。 对有违反民航安全检查记录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采取严格的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设立单位应当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现场设置禁止摄影、摄像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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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旅客及其行李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客及其行李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员检查、随身行李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设备检查、人工检查和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

第三十条 旅客不得携带、夹带民用航空禁止携带的物品,不得携带、夹带民用航空限制携带的物品。 民用航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具体内容,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应当出示本人有效登机证件和有效登机凭证。 旅客、有效登机证件、有效登机凭证信息相同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验标识。

登船的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职工证、武警证、大陆居民港澳居民护照、港澳居民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地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旅客护照、外交部签发的驻华外交人员证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登机所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中国大陆未满16周岁居民的有效登机身份证件还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学生证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通过人身安全检查设备接受人身检查。 对已通过人身安全检查设备并报警的旅客,民航安检人员应当采取反复通过人身安全检查设备或人工人身检查的方式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予以放行。 对通过个人安检设备不报警的旅客,可进行随机抽查。

旅客在接受个人检查前,应脱下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

第三十三条人工体检一般由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检人员实施; 对女性旅客的人工体检,由民航女安全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残疾旅客应当接受与其他旅客相同标准的安全检查。 残疾旅客在接受安全检查前,应向公共航空运输公司确认其符合登机条件。

残疾旅客的残疾人用具和服务犬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残疾旅客在接受安检前应佩戴服务犬防咬、防吠装置。

第三十五条 对携带贵重物品的旅客、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残疾旅客等需要在非公共场所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可以实施非公共场所的检查。 检查一般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进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实施严格的检查措施:

(一)个人考试复试后仍有疑问的;

(2) 企图逃避安全检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况,正常检查不能排除疑点的。

特检室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检人员实施严格的检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客的随身行李应当使用民航行李安全设备进行检查。 民航安检机构发现可疑物品,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对无可疑的随身行李物品,可进行开箱抽查。 旅客开箱检查时,​​应当在场并确认行李的归属。

第三十八条 旅客托运行李应当使用民航行李安全检查设备进行检查。 民航安检机构发现可疑物品,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对没有怀疑的托运行李,可以进行开箱抽查。 旅客在进行行李检查时,应当在场并确认行李的归属,但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与旅客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属于特殊物品,经社会公众同意后,方可作为随身行李或者托运行李运输。航空运输公司承运,经公共航空运输公司同意,经安全检查确认后放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旅客告知特殊物品目录和审批程序,并与民航安检机构明确特殊物品的审批和信息传递程序。

第四十条 液体、凝胶、气雾剂等液体物品的安全检查,按照民航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旅客禁止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告知旅客可以作为行李托运、自行处理或者暂存。

对旅客要求暂存的物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暂存服务。 暂存物品的保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条件,对民航安全检查中旅客暂存、遗弃、遗留物品进行存放或者处置。

第四十二条 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对来自境外、过境或者在国内民用运输机场过境的旅客及其行李实施安全检查。 与中国签订的航空安全标准互认条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民航安全检查机构不再对来自境内、中转或者在国内民用运输机场过境的旅客及其行李实施安全检查。 但旅客及行李离开等候隔离区或与未经安检的人员和物品混合、接触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经安全检查合格的旅客进入候检隔离区前,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对候检检疫区进行清场,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实施24小时不间断安检的机场除外.

第三节 航空货运和航空邮件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空货物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人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将航空货物安全检查报关单、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航空货运单等报送航空货运代理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指定的空运货物运输文件。

第四十七条 航空货物应当按照航空货物安全检查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全检查设备的检查。 检查无疑问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装检查标志,放行飞行。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疑点、图像不清晰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航空货物,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查验等措施,消除疑点后加装查验标志放行。 如不能排除疑点,需注明退货标志,以便退货处理。

开箱查验时,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四十九条 对无法通过航空货物安全检查设备检查的超大、超重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后方可装机,并实施爆炸物探测检查。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对航空邮件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交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邮包路线表、邮件品名明细、数量清单等单证或者电子数据。

第五十一条 航空邮件应当按照航空邮件安全检查的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全检查设备的检查。 查验无疑问的民航楼宇自控规范,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对查验进行标记放行。

第五十二条 航空邮件通过民航货物安全检查设备存在疑点、图像不清晰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拆包查验等措施。邮政企业,排除疑点后放行查验标识。 . 无法开包查验或排除疑点的,应加贴退件标签退回邮政企业。

第四节 其他人员、物品和车辆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其他人员、物品和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拒绝接受安检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

其他人员和物品的安全检查方法和程序,除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与旅客和行李的安全检查方法和程序一致。

第五十四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工作人员,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查验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通行证件,对其人身和财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车辆,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核验车辆通行证件,对车辆车身、车底进行安全检查以及车上的物品。

第五十六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工具、材料或者设备,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单位报送的工具、材料或者设备清单进行安全检查、核查和登记,取出时核对核销。 工具、材料、设备中含有民航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要求其同时提供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

第五十七条 飞行机组人员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查验其民航机组合格证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证件,进行安全检查他或她的个人和财物。

第五十八条 民航检查人员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查验民航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对其人身和财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航空配餐、机上供应品,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查验车厢是否上锁、封条是否完好、封条号码是否与规定相符。记录在运输帐户中。 必要时可进行随机抽查。

第六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商品进行安全备案和监督检查,防止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商品含有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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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的商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对商品清单与民用运输机场商品安全备案目录是否一致,并实施安全检查。

第六章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二条 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混杂、接触。 发生混杂、接触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内有关区域进行清查检查;

(二)对相关出境旅客及随身携带行李的安全情况进行复查;

(三)旅客已经进入航空器的,应当在航空器客舱内进行航空器安全检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登机证件、登机凭证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飞行证件的;

(三)携带或者托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四)携带、托运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民航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经民航安检机构发现并提示拒不改正,扰乱秩序的;

(五)在行李中隐匿、携带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民航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扰乱秩序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危险品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报告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报告的;

(七)虚报运输品名或者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管制品的;

(8) 在航空邮件中隐藏或运输危险品、违禁品或管制物品;

(九)故意散布虚假、违法干扰信息的;

(十)对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现场和民航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拍照、录像,经民航安全检查机构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十一)逃避安全检查或者殴打、侮辱民航安全检查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正常开展,扰乱民航安全检查秩序的;

(十二)场地清理、航空器安全检查、航空器安全搜查等过程中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物体的;

(十三)在民用机场发现被公安机关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时;

(十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现爆炸物、爆炸装置或者其他重大危险源的;

(二)闯入、堵塞民航安检通道或者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安检通道的;

(三)在民航安检现场向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区转运物品;

(四)毁坏、侵占民航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场所的;

(五)其他威胁民用航空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涉嫌走私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二)被发现违规运输航空货物的;

(三)发现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第六十六条 威胁增加时,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安全检查措施。

第六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与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应急信息传递和报告程序,并建立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民航监察员依法对民航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并持续监督民航安检机构的经营情况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二)制定民航安全检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进入民航安全检查机构及其设立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当场或者限期整改;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求有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列明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督办;

(6) Seal up or and that have to that they do not meet or , and make a to deal with them to law;

(7) or talks with the main and of the civil and its unit to law.

69 The civil and its unit shall with the civil to and in with the law, and shall not or it. The in of the unit shall sign the of and made by the civil organ in with the law. If he to sign, the civil shall the and to the civil organ.

70 Civil shall an of of laws and in civil work, and on acts of civil and their units. For units with , they be in the , and their be .

71 Civil shall a for civil work, and and with of to their to and who have made to air , , and and . .

72 The civil organ shall a , the , or e-mail , and be for of of laws and in civil .

Any unit or who finds that there are in the of civil or fails to civil work in with has the right to or to the civil organ.

The civil organ shall, in with the , give to those who major or of laws and in civ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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