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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山东省住房建设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公室

时间:2023-07-09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308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17 年 5 月 21 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公交站场、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工程等土木工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以下统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所开展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完善考核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件等工程质量相关单位生产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 参与工程建设的工程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寿命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奖惩制度。

第八条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绿色建材、绿色施工和绿色建筑,促进建筑业现代化。

鼓励创建优质工程,落实优质高价工程制度、工程担保制度、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开工前经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工程质量。

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定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三)施工、监理合同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主体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他们的行政区域。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并责令停止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吊销或者直接吊销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撤销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理工作规范和经审查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项目规模、类别及特点。

第三章 工程建设过程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按照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缴纳费用,不得强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竞标低于成本; 可行调整工期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调查企业出具的调查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准确。 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基础和基础细分工程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设计深度要求,住宅工程应当提出质量通病防治要点和措施。 设计企业应当参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项工程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及相关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针对勘察设计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他们的值班职责; 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批准,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规范标准、量具、检测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针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和质量通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实施。企业并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工作,并在隐蔽工程施工前及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 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子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妨碍相关子工程验收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首席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 需经建设单位批准,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当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实施; 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旁场监管。

监理企业不得签署虚假审查、验收意见,不得由他人代表首席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监理实施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出具监理文件,要求施工企业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对涉及工程结构和主要功能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拒绝整改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建筑构件、配件进行检查,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等质量证明文件。报告。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进行见证抽样检验; 保障性安居工程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见证抽检。 检验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同时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材料和监理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工程质量检验单位应当对检验结果中的不合格项目单独建立台账; 涉及结构安全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工程质量检验单位应当在检验业务开始前将检验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件、配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实验室。 供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件、配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数据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逐级报告事故情况,每级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采取抽查、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项目主体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对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施工、生产、检测场所检查;

(四)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单位停止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检测;

(六)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碍、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单位限期改正。 有关责任单位和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毕后3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相关项目停业整顿。质量责任单位和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企业应当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交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确认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符合要求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质监机构提前7天进行竣工验收。 监督。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入户检查验收,工程合格后,再组织竣工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重点关注监督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等,并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完成情况。 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中发现重点监督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的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项目负责人。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法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依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对项目规划要求是否落实、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很重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受理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证及投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最短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出具保修通知书。 施工企业收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及时提供保修; 施工企业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管理部门核实后,免收维修费。 列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缴存的房产质量保证金。

因用户装修、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条 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并重新定义使用期限。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梁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对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应及时采取工程加固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项目超过保修期的;

(三)已进入仲裁或者司法程序;

(4)因用户装修、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

(5)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六)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多次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查明原因和责任,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司法程序或者移送其他部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竣工验收的;

(二)未组织住户对住宅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未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的;

(四)未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楼宇自控隐蔽工程验收,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及相关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的;

(2) The does not in the of and , and ;

(3) The does not in the of sub- such as and , main and , and .

49 In of the of these , if a any of the acts, the of and urban-rural shall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in the of that have not gone the for ;

(2) the in of the ;

(3) works that have not been for or fail to pass the check, and enter the next for ;

(4) such as and , main , and have not been for or to pass the check, and that the of is out;

(5) to and of test , test and to and main in with the ratio;

(6) The are .

50 In of the of these , if a any of the acts, the of and urban-rural shall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in the of that have not gone the for ;

(2) the chief ;

(3) to side in with ;

(4) to to the and urban-rural in a for the to the of the and the main that the unit to ;

(5) to and of test , test and to and main in with the ratio;

(6) The are .

51 In of the of these , if a unit any of the acts, the of and urban-rural shall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test data and ;

(2) to to the and urban-rural ;

(3) to the to the and urban-rural for .

52 In of the of these , of ready-mixed , ready-mixed and the data of the , and the and urban-rural shall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53 Where, in of the of these , the and urban-rural and the have any of the acts in the and of , the in and other shall be to law; a crime, be held :

(1) Going , or for ;

(2) to go the for , or for ;

(3) to in with the law for that have gone the and ;

(4) Other acts of abuse of power, of duty, and .

第七章附则

54 The of the terms in these :

(1) to of one or to be , or of one or items of a , and law .

(2) to and law that use , and other tools to or of the of raw or .

55 These do not apply to and , and low-rise built by .

56 These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uly 1, 2017.

: of the Party , , , , . The 's of all , the 's of all (, ), all of the , all under them, major , and and . of the Party , the of the of the 's , the of the , the Court, and the . The of the .

by the of the 's of on May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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