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支持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合同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商品和服务。 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中标并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 采购人还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并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将采购人委托书作为附件提交合同。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并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中,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中标或者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采购人与供货人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产品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执行。
第八条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者协议的,不得违反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者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提交补充条款或者协议的内容、补充的理由以及变更的内容。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已本报财务部门及同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增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合同,但不违反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原则。创新且不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 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一条 批准采购国外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核心技术消化吸收的原则,合同授予先转让核心技术的外国企业。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内。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注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货人履行合同情况的检查验收。 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参与验收工作。 受理方成员应当在受理函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者应当依法提供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有关机关依法:
(一)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等采购文件以及中标并办理自主创新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招标文件、答复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内的产品,未经批准采购国外产品或者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不执行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尚未确定中标人和中标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确定中标人和中标供应商但尚未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当撤销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中标人和中标供应商。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销售;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财务部门将停止按照预算支付资金。 给采购商、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 财政部应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向科技部反馈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中标,交易完成后分包合同;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因变更、取消、中止或者终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楼宇自控采购合同协议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